汉朝案难断,要靠春秋判浅析春秋决狱

刘邦率军攻入咸阳城后,干的最重要的事情之一就是派萧何接管秦朝的法令文书档案,接着在宣布废除秦朝的严刑酷法的同时“约法三章”,即“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这在汉朝没建立前,对赢得民心起了很大作用,但汉建立后,这么简易的法律显然不能满足当时统治阶级的需要了。

于是萧何就在《法经》六篇(盗﹑贼﹑囚﹑捕﹑杂﹑具)的基础上又新增三篇(户律、兴律、厩律),两者结合在一起便是《九章律》;后来,汉律又新增《越宫律》二十七篇、《朝律》六篇、《傍章》十八篇,这四部分加在一起,统称为“汉律六十篇”,这便是汉律的基本框架了。

产生背景

作为“约法省禁”这一黄老法律思想的产物,汉朝建立之初的这汉律六十篇已经不能满足汉武帝时期统治阶级的统治需求,所以儒家思想便大行其道。

这个时候,需要一种更适合统治者加强中央集权的工具来弥补已有汉律的不足,所以统治阶级便以儒家思想的法律观为准绳,从《春秋》的经义中找出公认的“微言大义”,以此来作为案件审理的判断依据,这就是所谓的“春秋决狱”。

为了能更加有效地推广《春秋》决狱的影响力,董仲舒等人组织编著了《春秋决狱》(又称为《春秋决事比》),它收录了诗、书、礼、易、乐、春秋等六经中挑选的个典型案例,而廷尉署则以此作为审判案件的标准,如果《春秋决狱》中也无类似案件时,再以六经的思想作为审判依据。

“春秋决狱”的核心原则是原心定罪,即根据罪犯的主观动机和意图,来确定其罪行及量刑。这种原则也被后人评论为“《春秋》之决狱,论心定罪,志善而违与法者免,志恶而违与法者诛。”

除了这一原则外,诸如尊卑有序、等级有别等原则也在“春秋决狱”中有所体现。

“春秋决狱”的使用情况大概包括这两点:一是《公羊传》等儒家经义中有类似事件;二是可以用春秋大义加以衡量判断。

案例分析

虽然《春秋决狱》已经失传,但世上还有其六个案例散见于其他著作中,在此举其中一例及六例之外的一则案例来探讨。

1.甲无子拾道旁弃儿判

《通典》里有这样一则案例:甲没有子女,在路边捡到一名弃婴乙作为养子来抚养。乙长大后杀人犯罪了,他把这个事告诉了甲,甲就为乙隐藏了犯罪之事。甲应该怎么论处呢?

董仲舒判道:“甲没有子女而把乙养大,就算不是亲生的,但也如亲生一般教导孩子道理,谁也更改不了甲养大乙成人的事实和两人的父子之情。《诗经》里曾记载,蜾蠃没有后代,就把螟蛉捉来当义子来喂养。《春秋》的纲常之义就包括父亲可以为子女隐瞒犯罪事实。所以,甲为乙隐瞒杀人罪行,可以不追究其罪责。”

父亲可以为子女隐瞒犯罪事实,即《春秋》中“父为子隐”原则可以作为案件的法律依据;接下来的问题就是养父子关系是否适用于此依据,然后董仲舒从《诗经》中的一个例子来说明养父子关系可以等同亲父子关系,即“养父如同亲父”原则也适用上述依据。

如此,董仲舒根据这两条原则,得出了不追究甲其刑事责任的判决。

2.武帝刘彻断“防年杀继母案”

此案例摘自唐代政治家杜佑的《通典》,讲的是汉景帝时期,防年的继母杀了防年的父亲,防年因此杀了继母。按照汉律,杀母属于“大逆不道”的重罪,防年将受到很重的刑罚。汉景帝看到廷尉呈上来的判案结果,先是“疑之”,然后就问身边十二岁的刘彻。

刘彻是这么认为的:之所以称之为继母,不是因为是生身之母,而是由于父亲的缘故才称其为母亲。现在继母杀死了防年的父亲,而在她下手的那一刻,母子之恩情便不存在了,因此防年杀继母与杀别人的性质是相同的。由此来看,对防年杀继母的行为不应该以“大逆不道”的罪名来论处,把此案定为普通的杀人罪就可以了。

汉景帝听完,采纳了太子刘彻的意见。

当时,年少的刘彻就是依据儒家思想来评判这个案件的,相关儒家经义就是来自《左传·桓公十八年》。文姜出嫁前就与其同父异母的兄长齐襄公私通,婚后文姜与其夫鲁桓公来到了齐国,竟再次与襄公私通。桓公知道后,羞愤之余责骂文姜,文姜告知了襄公,最后齐襄公借宴请之际将桓公杀死了。

文姜对桓公的死负有很大的责任,故而《春秋》里对其不称“姜氏”而称“夫人”,《左传·庄公元年》对此记载“不称姜氏,绝不为亲,礼也”。意思是不称呼她为“姜氏”,是因为断绝了母子关系,这是合乎礼法的。

杨伯峻在《春秋左传注》里对上句的注释更是直白:“绝不为亲者,以文姜有杀夫之罪,庄公宜恸父之被杀而绝母子之亲”。因为文姜有杀父之罪,其子鲁庄公便因其父被杀一事与文姜断绝母子关系,就是不把她当亲人看待了。

由以上分析可知,按照《春秋》里对应的案例事件,年少的刘彻认为防年与其继母也没有母子关系了,所以应按普通杀人罪来判,而不应以大逆不道之罪来论处。

刘彻断案虽然不是《春秋决狱》六例之一,但它依据儒家思想《春秋》来决狱的理念是不容置疑的。

影响分析

“春秋决狱”是儒家学说对国家法律领域的一种渗透结果。董仲舒认为“《春秋》之听狱也,必本其事而原其志”。他强调在判案中本着“原心定罪”的理念,要重视罪犯的主观动机,并用孔子思想对犯罪事实进行定罪与量刑。

“春秋决狱”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社会教化,对当时不太合理的法律漏洞进行了补充修正,相比只以结果来定罪的审判更显以人为本。它实现了一定意义上的社会公正,有利于缓和社会矛盾,《后汉书·何敞传》里就曾记载:何敞“以宽和为政,举冤狱,以《春秋》义断之,是以郡中无怨声”。

但完全依靠“原心定罪”及儒家思想纲常之义来断狱,而没有判案标准,随意性的加大不仅模糊了法律与道德之间的界限,更使得人治凌驾于法治之上。

比如赵禹、张汤等酷吏,为了迎合汉武帝个人的好恶,便请儒生协助司法,以利用儒家思想来掩饰自己的严酷执法,虽然给自己的主观执法加了一层外衣,但换汤不换药,其暴行之甚并无改变。对此,司马迁就曾犀利地指出,“自公孙弘以春秋之义绳下,张汤以峻文决理,于是见知之法生,而废格沮诽穷治之狱用矣”。意思是酷吏多用“莫须有”罪名来罗织罪名、肆意栽赃以徇私枉法。

由此可见“春秋决狱”在当时的滥用程度之深,而这已然违背了当时“董仲舒式”春秋决狱的初衷。

结语

针对汉初经济凋敝、百姓流亡困苦的政治局面,施行约法省刑的休养生息政策较符合当时的政治环境;到了汉武帝时,董仲舒那包含“君权神授”理论的《春秋》纲常之义大一统的思想,更适合皇帝对中央集权加强的统治需要,故而深得君心。从而,儒家思想便不断向立法和司法领域渗透,随着社会发展,以及官方和儒家的推动,法律逐渐儒家化。

由以上分析我们知道,“春秋决狱”的正面作用和反面作用都是存在的,虽然它有着缺失成文法规与重视主观动机等不可避免的缺陷,但其对中国历史上的法律发展及法律儒家化的促进,仍然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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